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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PAP? AAPA!

PPAP? 不,我們聊一下AAPA. 企業法律雜談,今天可不是要跟風來一段,無厘頭造成各國模仿風潮的PPAP(pen-pineapple-apple-pen). 我要說的是專利申請上的AAPA(applicant admitted prior art), 也就是申請人自己承認的先前技術.

發明人申請專利時,除了自己很清楚自身發明與「先前技術」的差異,同時,也需理解這是申請人所必須有的揭露義務,特別是申請美國專利的時候。 若有刻意隱匿其所已知技術或對本案專利性有影響的資料,或是雖然有提出前案專利號碼,但被大量的IDS資訊淹沒,實務上還是可能被認定為未善盡揭露義務,特別是因訴訟被對造提起IPR做反擊的時候,是有可能遭認定有不正當行為(inequitable conduct)。 發明內容再據以詳述本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 雖然在專利說明書中,載明AAPA太多細節不利於取得專利,但如果專利的取得是為了後續能妥善運用,而不是貼在牆壁上當KPI績效,整體而言還是和專利事務所討論具體揭露的方式比較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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