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p of page
  • Facebook Social Icon

漫談肖像權 Part IV

先前曾提過關於「肖像權」, 嚴格來說, 並不是法律明確定義的一種權益, 它可以被歸類屬於民法第十八條的人格權的一種,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性質上屬於民法第195條,有關「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賠償」所定之「其他人格法益」

「肖像權」既非法律上的名詞,那何謂侵犯了個人肖像權?

基本的「構成肖像權侵害之該當」其實很簡單,可歸納有兩個要件,及一個前提:(1)以機械工具,對個人的容貌或姿態,進行攝影/錄影; (2) 將該攝影/錄影資料加以公開發表; 以上行為基於一項前提:該作品以該被拍攝者的全身或容貌為重點,當時的情境下,一般人對於該攝影/錄影會產生有心理負擔,且通常不會有同意被公開發表的意思。據此,符合該兩項要件者,構成肖像權的侵害。

因此,我們才會在先前提到有關以手繪方式畫出他人肖像(似顏繪與肖像權),基本上並不該當前述「侵害肖像權」的第一項要件。

接著我們要談到「基於創作表現自由性,而阻卻違法」的判斷。某種程度來說,「拍攝個人容貌姿態」以及「公開發表」即有侵害肖像權之虞,確實對於創作者來說動輒得咎,必須在創作自由與個人權益之間取得一個平衡。

一般來說,凡是作品內容具有一定程度的「公共性」、「公益性」,則有阻卻違法的效果。例如,為了介紹進步城市的發展,促進觀光行銷,而拍攝的庶民生活日常,即屬公共性; 為呈現災後救援行動的資源欠缺,所拍攝的現場畫面,即屬具有公益性。

此外,「公共性」、「公益性」內容畢竟屬於少數,另一個重要的阻卻違法之判斷,在於該作品「表現的相當性」。

判斷的標準如下:

一、未取得事前同意

必須事情取得被拍攝對象的同意,且該同意係基於明確的告知關於該攝影行為,以及,即將公開發表地點或網站的性質,與本次攝影之公開目的。

二、未妥適的攝影方式

例如,未符合該拍攝目的之通常拍攝方式,例如,異常的構圖放在全身、臉部放大特寫。

三、肖像之揭露不具必要性的

該作品公開之預期效果,並不以必須揭露特定肖像為其必要。例如,介紹街頭流行服飾,雖然必須拍到人物,但沒有必要取得街頭人物的清晰肖像特寫。

綜合上述情形,則該肖像的拍攝與公開行為,就不具備「表現的相當性」,也欠缺了侵害肖像權之違法阻卻性事由。

附帶一提,假使經過上述說明後的考量,對於在作品中的肖像權部份仍有疑慮,最簡單的方式就是將人物的眼睛畫線、臉部模糊,就是最常見的雖然醜,但是妥當的處理方式。

RECENT POST
bottom of 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