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漫談肖像權 Part II

阿根廷首府所在地,布宜諾斯艾利斯洲東北部,有個地方叫做Tigre(蒂格雷) 市,市長Julio Zamora在2014年與日本NEC合作,導入NEC的一項『safer city solution』解決方案,運用「顔認証技術」,誓言以科技工具維護治安。

在市區中心設置約1000台高畫質攝影機,可全時段及時監控可疑車輛的車牌辨識,更厲害的,透過該系統,經美國標準技術研究(NIST)所實測,可以達到約160萬人臉孔圖像資料庫內,精確至1:1的任意辨識檢索。

(相關資料參閱:http://jpn.nec.com/press/201406/20140620_01.html)

這套系統經Tigre市實際操作,汽車竊盜減少了約80%,可說是成效驚人。

隨著攝影器材在畫素、frame rate與remote access技術上的進展,全天候且「清晰」的監看特定空間,在技術與成本上,遲早會達到可一般商業負擔的境界。

看到這裡,許多人會和我一樣,開始意識到一件事。

這麼高解析度的動態影像,打擊犯罪當然很好,但從另一方面來說,遲早有這麼一天,除了在家裡,個人肖像的全天候被紀錄,將毫無迴避的空間。

要討論這樣的街頭無差別攝影是否侵犯個人肖像權之前,我們先探討誰有權可以裝設監視器? 關於監視器裝設之法律依據是《警察職權行使法》,其中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警察對於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犯罪案件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維護治安之必要時,得協調相關機關(構)裝設監視器,或以現有之攝影或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資 料。」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蒐集之資料,除因調查犯罪嫌疑或其他違 法行為,有保存之必要者外,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一年內銷毀之。」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得因維護治安之合理判斷,由「警察」安裝監視設備,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一方面,我們在前一篇文章[漫談肖像權 Part I] 談到,隱私權受到侵害的判斷要件包括“面孔之影像未經本人同意之公開發表”,街頭監視影像資料之使用有其目的限制,且一年內資料須銷毀,理論上在這部分,沒有問題。另一方面,這些地點的攝影行為,不會對於一個單純行走通過的路人造成心理負擔。

但比較會發生問題的,是在某些地點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但一般人通常期待保有一定程度隱私的地點,例如藥局、夜店; 或是某些地點雖屬於私人,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但它是你我可能長時間會停滯所在,例如公司內部辦公空間、茶水間,安裝監視攝影,或是教室內安裝攝影機供家長瞭解上課情形。

前者情形,影像對於個人隱私的侵害更甚於肖像權(影片不一定要拍到面孔,只要有足以識別出特定人即可,例如髮飾、衣物、車子),在此,我不多探討隱私權的議題。

基本上,對於隱私權有較高期待的場域,相對的,對於肖像權受侵害認定也較容易成立。換個說法就是,並不是我出門上街到公共場所,就表示我已經放棄肖像權。

後者情形,個人的肖像受到長時間的攝影,甚至以監看員工出勤、學生上課狀況為理由的安裝監視攝影,它會產生所要達到的效果,與這個安裝攝影機行為,手段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是有可能有侵害肖像權的疑慮,甚至更多的法律問題。

簡而言之,絕不能因為是「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就輕易

排除個人有隱私權的期待,而任意拍攝肖像。後續我們會陸續探討一些肖像權侵害的判斷原則。

首先,也許有人會問,若公司事先要求員工簽署同意書,允許工作場所的監控攝影呢?

下回繼續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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